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敏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敏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顏敏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5時40分許,酒後返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套房A2室,疑因放置在上址公用冰箱內之食物遭竊之事,與其同居女友何玉對生口角,其欲騎乘登記於何玉對名下並停放該址室內公用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又遭何玉對制止,竟心生不滿,憤而推倒上開機車,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逸於此公用空間地面,明知該址尚有其他房客,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欲燒燬該住宅,幸經目擊之房客陳承理立即以拖把及滅火器撲滅地面火勢,顏敏雄則遭現場圍觀之民眾制止,僅造成上址公用空間磁磚地板污損燻黑,因未再延燒而不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顏敏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放火行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4 至6 頁、押卷第8 至13頁、院一卷第9 至12、24至30、41至45頁),經與證人即上址房客陳承理(見警卷第3 、4 頁)、證人即其同居女友何玉對(見警卷第5 、6 頁)、證人即上址出租套房管理員郭八寶(見警卷第7 頁)於警詢中證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見警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扣案打火機照片1 張(見偵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2 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建築物外觀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至28頁)、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見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放火行為主觀犯意之認定: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按「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加害人主觀上之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行兇過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汽油具有極易燃燒、若再遇易燃物品,即容易蔓延成災之特點,點燃漏逸在地之汽油即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對此要難委為不知,竟仍持自備之打火機,並著手點燃上址公用空間因機車傾倒漏逸在地之汽油,本件上址公用空間雖僅磁磚地板遭焚燻黑,然此係因目擊之房客陳承理立即以拖把及滅火器撲滅地面火勢,顏敏雄則遭現場圍觀之民眾制止,而未成災。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意點燃汽油,實有使上址住宅發生燒燬結果之放火故意,甚為明灼。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住宅建物受燒後,僅停放機車之公共空間地面磁磚地板遭燻黑,火勢並未延及建物主體,亦未致住宅建物喪失效用,此經證人陳承理、何玉對、郭八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固無足取,且被告之犯行雖具高度危險,惟其實質損害終非鉅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應屬輕微,以其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因認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口角而心情不佳,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即基於一時衝動而為放火行為,未思放火之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鄰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潛在危害實屬重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證人即上址出租套房管理員郭八寶表示:修復費用會從押金扣,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 頁),應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受填補,及其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打火機各1 個,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一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