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豐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前開住處),以莊O瑋所有之鋁梯,架設攀爬至前開住處1至2樓對外窗戶,拆卸該窗戶之紗窗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前開住處內,並竊取客廳桌上及皮夾內、莊O瑋所有SAMSUNG GALAXY WIN手機、ACER Liquid E2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分別轉賣、花用完畢。嗣經莊O瑋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及將窗戶及紗窗框架採得指紋送驗比對,與吳豐亦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莊O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9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前開住處之1至2樓窗戶而侵入該住宅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另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