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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朝輝、曾○○(起訴書誤載為「曾○○」,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許,由王朝輝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搭載曾○○,行經高雄市○○區○○○○○○○○○○區○○○○○街00號前,見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王朝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支,以該T 字扳手撬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之車門鎖,開啟車門後,由王朝輝、曾○○分別進入車內前座、後座,竊取陳○○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茶葉2 、3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朝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40頁),足認被告王朝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朝輝持以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時所持用之T 字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該T 字扳手1 支既可撬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王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之論罪欄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王朝輝與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係執行另案拘役30日),嗣於101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朝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所竊現金12萬元、茶葉2 、3 包,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王朝輝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T 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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