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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肆拾點壹貳伍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玖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呂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太子酒店樓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呂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廖如婷,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輛飄散出愷他命煙味而經警方攔檢,當場由呂暐自其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0.12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1.9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廖如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23、25-27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約79.5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1.915公克,已超出法定20公克之標準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日高市○○○○○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輕,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是其行為可責性非輕,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故即令被告坦承犯行,其量刑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本案所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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