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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6日戒治期滿並接續執行徒刑,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或8 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信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71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2713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26日戒治期滿並接續執行徒刑,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卷第27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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