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5、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8 、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9 之分裝鏟將海洛因裝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針筒,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生理食鹽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夜間2 、3時,在前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6 、8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聞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頁)。
2.本院搜索票影本(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照片18張(警卷第17至2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36頁)。
4.被告甲○○之自白(院卷第26、47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過程,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施用剩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則屬被告施用所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前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 只及針筒,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共13支、編號5 生理食鹽水9 支、編號9 塑膠分裝鏟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編號6 、8 之吸食器共2 組,則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編號7 、10至12之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6 公克、
0.022 公克,合計0.118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
公克、0.012 公克,合計淨重0.09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針筒1支)
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3 公克,
驗餘淨重0.10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編號3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編號4 :已使用注射針筒12支
編號5 :生理食鹽水9支
編號6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編號7 :夾鏈袋1個
編號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編號9 :塑膠分裝鏟2支
編號10:夾鏈袋1包
編號11:電子磅秤1具
編號12:ASUS行動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