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敏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柒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柒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敏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河北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7.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55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161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並扣得前開已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7.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之犯行,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屬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