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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賴秀麗
被告
黃冠翔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告
郭義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賴秀麗、黃冠翔、郭義常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賴秀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執照,下稱「○○遊戲場」)之負責人,其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自民國103年1月起雇用被告黃冠翔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收取款項、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在「○○遊戲場」之公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向被告黃冠翔以每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方式,兌換代幣給賭客,再由賭客於電子遊戲機具投幣、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則可向被告黃冠翔示意洗分,俟被告黃冠翔確認分數後按洗分鈕洗分,以每1個積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由被告黃冠翔將賭金交付賭客。嗣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適有賭客即被告郭義常進入「○○遊戲場」兌換2,200元之代幣,而基於賭博之犯意,把玩編號22號之「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臺,累計積分500分,損失1,700分,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郭義常向被告黃冠翔表示洗分,被告黃冠翔乃至該機臺按下洗分按鈕後進行洗分,洗分後被告黃冠翔即至櫃臺拿取500元放入空香菸盒內,準備到店內廁所把香菸盒放到廁所牆壁上吊掛之店員制服口袋裡,再由被告郭義常到廁所內拿取香菸盒,以取得被告黃冠翔兌換之賭金,惟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郭義常接獲電話,正好步出遊戲間,而與被告黃冠翔錯身,被告黃冠翔遂乘機將香菸盒遞給被告郭義常,因認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郭義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郭義常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之供述、被告兼證人郭義常之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案件移交清冊各1份及電子遊戲機臺代保管單22紙、現場照片67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固坦承由被告林賴秀麗開設「○○遊戲場」,並僱用被告黃冠翔擔任店員,負責機臺開分、洗分等,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遊戲場」洗分後沒有兌換成現金,都是給客人寄分卡,被告黃冠翔也沒有拿現金500元放在香菸盒裡拿給被告郭義常等語。被告郭義常則坦承有至「○○遊戲場」把玩機臺後由被告黃冠翔洗分並兌換現金500元而賭博財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賴秀麗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遊戲場」及與之相連通「○○超商」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由店長甲○○自102年底、103年初應徵被告黃冠翔擔任店員,負責向客人收取款項、開分、洗分等工作,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營業。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被告郭義常進入「○○遊戲場」兌換2,200元之代幣,把玩編號22號之「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臺,累計積分500分,於同日1時許,被告郭義常向被告黃冠翔表示要洗分,被告黃冠翔乃至該機臺按下洗分按鈕後進行洗分。洗分後被告郭義常離開「○○遊戲場」,約10至20分鐘後再返回「○○遊戲場」,由被告黃冠翔為其開分後,換把玩編號21號之「超級金龍鳳」電子遊戲機臺。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郭義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7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810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1頁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警察局行政專勤組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機機臺代保管單1份(警卷第30至51頁)、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紙(警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52至59頁)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及郭義常所不否認(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確有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郭義常。然查:

⒈郭義常於103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郭義常當天先把玩「大舞臺」(俗稱小瑪莉,編號22號機臺),分數剩500分時,向店內男性員工即被告黃冠翔表示要洗分,洗分後被告黃冠翔走去櫃檯,郭義常從電子遊戲場內欲走到連通的超商門口時,被告黃冠翔就拿1個空的香菸盒裡面裝著兌換的賭資500元鈔票1張給郭義常,沒有拿寄分卡給郭義常。郭義常之前還來把玩過一次,該次也是表示要洗分後,店員拿空的香菸盒把賭資裝入香菸盒內,再走進廁所,出來後說錢在紅色制服口袋內的香菸盒,郭義常就照店員所說去廁所內紅色制服口袋內之香菸盒拿取兌換的賭資(警卷第7至9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郭義常女友曾在「○○遊戲場」打工過,所以才讓郭義常進去,郭義常約同日凌晨0時進去,由被告黃冠翔幫忙換代幣及洗分500分,洗完把錢放在香菸盒裡,郭義常剛好要走出包廂,被告黃冠翔則走入包廂,擦身時就把香菸盒交到郭義常手上,沒有拿到寄分卡,當天還有女朋友的妹妹在把玩(偵卷第7頁、第9頁)等語;及於104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記得當天有洗分換到現金500元這件事(本院卷第63頁)等語。是郭義常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日被告黃冠翔於洗分後將現金500元放入香菸盒中交給郭義常乙情明確。並經警於同日在郭義常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香菸盒及其內放置之500元現金(見警卷第56頁編號26照片)無訛。且「○○超商」與「○○遊戲場」共用之櫃檯抽屜內及廁所裡懸掛之紅色上衣口袋內,亦放置有類似之空香菸盒(見警卷第55至56頁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照片),互核與郭義常上開證述被告黃冠翔前曾將賭資放入廁所裡懸掛上衣口袋內之空香菸盒後再轉告郭義常前往拿取乙節相符。是郭義常前揭所指被告黃冠翔於洗分後會兌換現金給賭客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⒉然查郭義常當日舉措及證詞尚有下述可疑之處:

⑴依照郭義常前揭所述,其當日係先把玩編號22號「大舞臺」機臺剩下500分時,委由被告黃冠翔洗分並兌換現金後,即曾離開「○○遊戲場」,待10至20分鐘後再度進入「○○遊戲場」,再次請被告黃冠翔開分而把玩編號21號「超級金龍鳳」機臺,並於把玩途中遭查獲之情。而就中途為何離開再返回乙節,郭義常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的電話是從家裡打來的,我差不多約10分鐘再走進該店,警察就來,警察來時,我另外把玩1臺『超級金龍鳳』。」等語(偵卷第6頁)等語;於本院104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是否已經走出『○○遊戲場』,在外面接了一通電話,過了10分鐘以後又走進店裡面?)是這樣沒錯,我是跟我朋友聯絡。」、「當天是在高雄市區的朋友約我去喝酒,我都是叫該朋友的綽號,沒有記本名。」(本院卷第60頁)等語;及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時復稱:「因為我出去打電話是不想讓我女朋友知道我去『○○遊戲場』打電動,所以打完電話以後我又回到店裡。」(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等語,是就當日中途離開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家裡打來」抑或「朋友約喝酒」還是「女朋友來電」,多有齟齬。況於同日審理時再經訊問:「(問:【你當時持用的手機】是否就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沒錯。」(本院卷第65頁),惟經比對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9時59分最後一通通聯(對象為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103年11月22日上午4時24分收發簡訊之間,並無任何其所稱103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分查獲前不久與「家人」或「朋友」或「女友」之通聯紀錄,則郭義常何以中途離開「○○遊戲場」,又其離開之動機及目的為何,顯有疑問。

⑵再者,郭義常若如其所自述「只是要打或接通電話」,而非另有要事前往處理,照理說在店內或稍至店外通聯再返回即可,衡情應無為了「一通電話」而特地「洗分」、「兌換現金」並「離開」「○○遊戲場」之必要,更何況實際上查無此通通聯之存在,是其舉措實有可疑之處。此外,郭義常如已洗分兌換金錢,則其於莫名離開10、20分鐘後返回「○○遊戲場」再度開分時,何以未直接使用甫「兌換」之「賭資」來開分,而是另外拿取現金開分(本院卷第127頁),卻將放有現金之香菸盒依然留在口袋裡,且旋遭查獲,益啟人疑竇。

⑶何況,郭義常於本院104年9月10日審理時,就當日一開始拿多少錢開分;香菸盒內放多少現金;是把玩「小瑪莉」抑或「超級金龍鳳」;當天「兌換現金」究竟是被告黃冠翔直接放在香菸盒裡交給郭義常或放在廁所裡懸掛上衣口袋內的香菸盒裡面;當天被告黃冠翔有無先拿寄分卡給郭義常等各細節,先後證述不記得或所述多有歧異、矛盾之處(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此外,郭義常於案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還有女朋友的妹妹在場把玩(偵卷第7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和女朋友去打電玩(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語,亦有出入,且核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警卷第24頁),當日查獲時在場僅有被告黃冠翔、郭義常及乙○○(性別男),亦查無郭義常「女友」或「女友妹妹」之存在。是其非但證詞細節部分先後多所歧異,且部分證詞亦與現場實際狀況顯有齟齬,其可信度實有疑問。

⒊再經本院調取扣案附表二編號14及編號16之空香菸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化驗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從與被告黃冠翔之指紋加以比對,此有該局104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憑。此外,本案雖扣有附表二編號15監視器主機1臺,然經詢被告林賴秀麗、○姓店長及承辦員警,均未見電源線,也不清楚監視器主機之帳號及密碼(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無法透過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案情。是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冠翔固經被告郭義常指述洗分後有兌換現金之情,並在被告郭義常身上扣得放有現金之空香菸盒,且在「○○遊戲場」及「○○超商」共用之櫃檯抽屜內、廁所內懸掛之上衣口袋內,均有相類似之空香菸盒,而確有兌換現金而為營利賭博及賭博之高度嫌疑存在。惟被告郭義常上開指述之證詞先後多有矛盾之處,其所為洗分、莫名離開再返回之舉措亦有可疑,且所稱之出外打電話云云和卷內通聯紀錄有所齟齬,所稱同行把玩之女友或女友妹妹亦和卷內事證不符,而香菸盒上也無指紋可供採集比對是否曾經被告黃冠翔持有碰觸,甚至被告郭義常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無罪的。」、「(問:你先前係稱你承認犯賭博罪,究竟你是要承認犯罪,還是否認犯罪?)承認就承認了,我承認有犯賭博罪。」(本院卷第129頁)等語,其反應益顯可疑,是其上開指述之證詞可信度實有疑問,就其是否確實向被告黃冠翔兌得現金,而涉嫌賭博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因被告郭義常曾數度自承賭博犯行而有所影響。此外復查無其餘對被告林賴秀麗、被告黃冠翔及被告郭義常不利之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賴秀麗、被告黃冠翔是否涉嫌本案意圖營利賭博及賭博犯行;被告郭義常是否涉犯本案賭博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賴秀麗、黃冠翔、郭義常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機臺名稱            │數量  │IC板數量│
├───┼──────────┼───┼────┤
│1至8  │水果大亨            │8臺   │8塊     │
├───┼──────────┼───┼────┤
│9至10 │賽馬(1機2人座)    │1臺   │1塊     │
├───┼──────────┼───┼────┤
│11至13│HUGA                │3臺   │3塊     │
├───┼──────────┼───┼────┤
│14    │動物奇觀二代        │1臺   │1塊     │
├───┼──────────┼───┼────┤
│15至17│滿貫大亨            │3臺   │3塊     │
├───┼──────────┼───┼────┤
│18至19│縱橫天下            │2臺   │2塊     │
├───┼──────────┼───┼────┤
│20    │大舞臺              │1臺   │1塊     │
├───┼──────────┼───┼────┤
│21    │超級金龍鳳          │1臺   │1塊     │
├───┼──────────┼───┼────┤
│22    │大舞臺              │1臺   │1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顧客資料表              │1張         │
├──┼────────────┼──────┤
│ 2  │櫃臺周轉金              │25,400元    │
├──┼────────────┼──────┤
│ 3  │店員打卡單              │1張         │
├──┼────────────┼──────┤
│ 4  │機臺交接單              │1張         │
├──┼────────────┼──────┤
│ 5  │活動記錄表              │3張         │
├──┼────────────┼──────┤
│ 6  │機臺交接表              │3張         │
├──┼────────────┼──────┤
│ 7  │寄分卡                  │61張        │
├──┼────────────┼──────┤
│ 8  │機臺開分鑰匙            │6支         │
├──┼────────────┼──────┤
│ 9  │記帳卡                  │7張         │
├──┼────────────┼──────┤
│ 10 │機臺鑰匙                │9支         │
├──┼────────────┼──────┤
│ 11 │寄分卡                  │14張        │
├──┼────────────┼──────┤
│ 12 │會員簿                  │2本         │
├──┼────────────┼──────┤
│ 13 │代幣                    │730枚       │
├──┼────────────┼──────┤
│ 14 │空香菸盒                │1個         │
│    │(廁所制服口袋內查獲)  │            │
├──┼────────────┼──────┤
│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16 │賭金及香菸盒            │500元       │
│    │(郭義常身上起獲)      ├──────┤
│    │                        │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