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簡字第3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出監後仍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址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頁)。嗣本院即將民國104年3月3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先於104年2月5日郵寄至上開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待其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再次將同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郵寄至其戶籍地,亦經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親自簽收。然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載明被告之戶籍地)、送達證書、本院104年3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2、33、36至40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書第6頁)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及三、「...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8月、4月、4月、6月,...。」(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2、13行),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8月、4月、6月,...。」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審斟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故意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發洩心中愁悶,致生公共危險,未顧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另持引火工具,亦未產生人傷物損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情而為斟酌,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
五、沒收部分:本案扣案瓦斯桶2個,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該瓦斯桶上印有瓦斯行之店名及電話,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