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20樓3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接獲情資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侑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1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9 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吸食器3 組、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沒收(銷毀)依│ │ │ │ │ │據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447公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16.407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 │ │ │ │ │ │項前段,沒收銷│ │ │ │ │ │毀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54 公克│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604公克 │ │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9 公克│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89公克 │ │ │ │ │ │ │ │ │ ├──┼───────┼──────────┼───┼───────┤ │ 4 │吸食器 │ │3 組(│依刑法第38條第│ │ │ │ │聲請意│1項第2款、第3 │ │ │ │ │旨僅載│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2 組,│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 5 │磅秤 │ │1台 │同上 │ │ │ │ │ │ │ ├──┼───────┼──────────┼───┼───────┤ │ 6 │夾鍊袋 │ │1包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