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育冬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 號裁定撤銷緩刑,與另案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35號所判處之拘役40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18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 日2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郭峻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郭峻宇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測速警報器各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於103年10月1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前,見蔡淑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淑媛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1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於103 年10月31日17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簡日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簡日明所有之好事多卡號00000000000 號會員卡(價值約1000餘元)及好事多聯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蘇育冬另於10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海專路附近之捷運後勁站附近,拾獲董峯宗持有之高雄捷運一卡通卡片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郭峻宇、蔡淑媛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1月8日2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育冬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好事多會員卡、信用卡及高雄捷運一卡通卡片等物(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簡日明及董峯宗之姪董彥廷),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峻宇、簡日明、董彥廷、告訴人蔡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0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指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 至33頁、27至32頁、3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堪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先後3次竊盜、1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共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因沾染吸毒惡習,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為本案多起之竊盜犯行,足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其拾獲前述物品,不思返還於所有權人,反將之侵占入己,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及侵占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據在卷為憑(偵卷第22頁、26頁),是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故就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略予調整,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情節雷同及行為所反映之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手機4支及車窗破壞器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