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周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住處,因原為空屋無電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上某時許,以徒手之方式,將自宅電線連接至陳玉華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1門口外之日光燈電源處,竊取陳玉華所有之電能得手。嗣經陳玉華發覺該月之電費較平時增加新臺幣數百元,於103年12月11日18時許報警,並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台電公司)王正章到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王正章於警詢中、告訴人陳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4年5月20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2月電費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萬5, 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3年12月9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12月11日18時被查獲為止,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2368號、98年審訴字第1192號、98年審訴字第1444號、99年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月。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665號、、101年簡字第3675號、101年審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應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而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隔壁住戶之電能,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