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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袁幃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幃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洗來寶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沛茹放所有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 個(內有林沛茹所有之粉紅色長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 張、手機1 支(含記憶卡及門號SIM 卡各1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 元、歐宗承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除現金、記憶卡、門號SIM 卡及歐宗承之身分證、健保卡外,均尋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另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6 時12分許,在前開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一烘衣機內謝蕓雯所有之內褲1 件、褲子3 件、衣服2 件、浴袍1 條(價值合計約3,500 元,均尋獲發還)、陳咨澐所有之內褲6 件、褲子1件、衣服3 件、工作服3 套、襪子2 雙、毛毯1 條(價值合計約5,080 元,均尋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袁幃智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7 當時居處,扣得林沛茹前開遭竊之側背包1 個、粉紅色長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 張、手機(已損壞)1 支、謝蕓雯及陳咨澐上開遭竊之全部衣物(均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幃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茹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咨澐、證人即被害人謝蕓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歐宗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雖實際上均分屬2 人所有,然事實(一)部分,被告僅竊取側背包1 個;事實(二)部分,被告則僅竊取同一烘衣機內之衣物,是客觀上財物分屬2 人所有乙節,非被告行為時所能知悉,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客觀上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僅成立一個竊盜犯行,而無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第27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6 月、5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一案);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二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林沛茹之門號SIM 卡(卷內並無證據可供認定號碼為何,據告訴人林沛茹表示係0970XXX595號之預付卡,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電話紀錄)、記憶卡、以及被害人歐宗承之身分證、健保卡,造成告訴人林沛茹及被害人歐宗承擔心遭不法使用之心理壓力及精神恐懼,並因此到院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又除告訴人林沛茹遭竊之現金、手機記憶卡、門號SIM 卡、被害人歐宗承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外,其餘物品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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