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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佑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佑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2日16時許(起訴書誤繕為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高中運動場前停車格,持其所有機車鑰匙 1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黃OO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6 日19時40分許,經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前開機車,適孫佑諭正前往牽車而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由黃OO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1至2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少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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