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賀凱旅社2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賀凱旅社203 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源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1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次因施用毒品已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