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其即在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於該日14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富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2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岡104A246)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2月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定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後案),嗣上開前、後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