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9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宋俊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宋俊偉於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20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8)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96年度簡字第17號、96年度訴字第1799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罪)、4月(下稱第2罪)、1年2月(下稱第3罪)及7月(共10罪,均減為3月15日,下稱第4至13 罪)、4月(減為2月,下稱第14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號裁定減刑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5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就上開第1至3罪裁定減為3月、2月、7月,並就第1至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98年度簡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6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7月),嗣上開第16罪與殘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