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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美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7日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實施搜索(受搜索對象為杜明富),許美芬在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98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92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8 月2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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