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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易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營業所,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該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即時通」通訊軟體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上開2 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古英慧、張雅惠、謝佳伶、陳震學、李信宏、張○○(86年8 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詐術,並使上開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2 個帳戶內(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渣打、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在奇集集就業網站刊登招募員工的訊息,對方表示他們公司有拍賣網及外匯的款項會匯入他們公司的戶頭,由我提領扣掉當日薪資後,再存入我的戶頭,他們再用我的提款卡提領,他們說一個月後會把我的提款卡還給我,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急著找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即時通對話紀錄、寄貨單據發票影本1 張、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嗣被害人古英慧、洪雯姍、謝佳伶、陳震學,告訴人張雅惠、李信宏、張○○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古英慧、洪雯姍、謝佳伶、陳震學、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李信宏、張○○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古英慧、洪雯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雅惠彰化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佳伶存戶交易明細表、陳震學、李信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警1 卷第27至45頁),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拿提款卡至帳戶領款繳回會計、日薪1000元、可從提款金額另以百分之3 計算抽成」、「先提供自己帳戶,提領交代之款項後存入自己帳戶,供公司會計提領」,該工作內容毫無技術性、僅係單純之提款工作即可領有高薪並自提領款項中抽成,以被告曾擔任臨時工、粗工,應深知現今勞力密集產業均屬低薪之情況,已見可疑,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領薪之方式相同;又求才公司如有用款需要,圖方便僅需申辦網路銀行或ATM 辦理出入帳程序即可,不需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況參之對方另行交代「安排工作的話,兩人是分開的,不能在一起領取款項」、「試用期回帳是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提供給會計的帳戶」、「不能用公司寄給你的卡片直接轉帳錢到你自己的帳戶,一定都要到銀行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絕對不能用公司寄給你的電話跟公司以外的人聯絡、「作這工作盡量低調一點,別四處跟別人說或提起,以免讓人注意到」、「人家問的話,就說是作網拍生意的,在網路賣東西」,將該工作人員彼此之間分開讓渠等不知他方工作內容,以親自提領之方式防留下帳戶間匯款紀錄,不得讓他人知悉從事之工作及公司聯絡方式,要以訛稱網拍生意掩蓋,所需提領之款項需透過多個帳戶間之移轉,該等特徵,均在在顯示其所應徵之工作及該等欲提領之款項具有極高不法之可能,仍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供該公司提領對外存入款項之用,足顯其對於該帳戶若作為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係經營網路拍賣及外匯,惟如前所述,對方係告知「人家問的話,就說是作網拍生意的」,足見被告明知並非作網拍生意,僅係以此名義作為隱匿非法行為之藉口,故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前曾因2 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致作為詐欺使用,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0號、96年度簡字第7548號認定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偵字第245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其對於帳戶之管理應更為謹慎,被告已知其所欲為之工作應具違法性,仍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匯、提領款項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雅惠、李信宏、張○○、被害人古英慧、洪雯姍、謝佳伶、陳震學,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張雅惠、李信宏、張○○、被害人古英慧、洪雯姍、謝佳伶、陳震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張雅惠、李信宏、張○○、古英慧、洪雯姍、謝佳伶、陳震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害人張○○係86年8 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可能作為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使真正詐騙行為人隱身在幕後,增加查緝之困難,仍為貪圖微勞鉅資任意交付,造成被害人共受有多達18萬9,205 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前因2 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800號、96年度簡字第7548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雅惠、張○○分別詐騙34萬6,000 及5 萬5,000 元之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向告訴人張雅惠、張○○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向告訴人張雅惠、張○○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另分別購買34萬6,000 及5 萬5,000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1 │古英慧、│103年5月│詐騙集團分別訛│103年5月10│渣打銀行帳戶│27,123元│
│  │洪雯姍( │10日22時│稱女人我最大網│日22時19分│(自古英慧帳│        │
│  │被害人) │10分    │站、第一銀行人│          │戶匯出)    │        │
│  │        │        │員,以電話向古│          │            │        │
│  │        │        │英慧佯稱因先前├─────┼──────┼────┤
│  │        │        │購物金額及程序│103年5月10│渣打銀行帳戶│27,001元│
│  │        │        │上有疏失,須完│日22時56分│(自洪雯姍帳│        │
│  │        │        │成相關程序來進│          │戶匯出)    │        │
│  │        │        │行取消云云,致│          │            │        │
│  │        │        │古英慧陷於錯誤│          │            │        │
│  │        │        │,而使用自己及│          │            │        │
│  │        │        │友人洪雯姍所有│          │            │        │
│  │        │        │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提款卡,依詐騙│          │            │        │
│  │        │        │集團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而誤匯出款│          │            │        │
│  │        │        │項。          │          │            │        │
├─┼────┼────┼───────┼─────┼──────┼────┤
│2 │張雅惠( │103年5月│詐騙集團分別訛│103年5月11│彰化銀行帳戶│30,000元│
│  │告訴人) │11日15時│稱女人我最大網│日16時22分│            │        │
│  │        │30分    │站、郵局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張雅惠│          │            │        │
│  │        │        │佯稱因先前購物│          │            │        │
│  │        │        │商品有出錯,須│          │            │        │
│  │        │        │至提款機做退款│          │            │        │
│  │        │        │手續云云,致張│          │            │        │
│  │        │        │雅惠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誤匯出款項。  │          │            │        │
├─┼────┼────┼───────┼─────┼──────┼────┤
│3 │謝佳伶( │103年5月│詐騙集團分別訛│103年5月11│開彰化銀行帳│17,979元│
│  │被害人) │11日16時│稱女人我最大網│日17時49分│戶          │        │
│  │        │許      │站、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謝佳伶│          │            │        │
│  │        │        │佯稱因先前網拍│          │            │        │
│  │        │        │購物收貨時簽單│          │            │        │
│  │        │        │有簽錯,導致帳│          │            │        │
│  │        │        │戶持續扣款,須│          │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        │        │付款云云,致謝│          │            │        │
│  │        │        │佳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誤匯出款項。  │          │            │        │
├─┼────┼────┼───────┼─────┼──────┼────┤
│4 │陳震學( │103年5月│詐騙集團以電話│103年5月11│彰化銀行帳戶│29,999元│
│  │被害人) │11日18時│向陳震學佯稱因│日18時52分│            │        │
│  │        │07分    │先前網路購物店│          │            │        │
│  │        │        │家資料錯誤,要│          │            │        │
│  │        │        │操作提款機進行│          │            │        │
│  │        │        │取消動作云云,│          │            │        │
│  │        │        │致陳震學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團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5 │李信宏( │103年5月│詐騙集團以電話│103年5月11│彰化銀行帳戶│29,980元│
│  │告訴人) │11日18時│向李信宏佯稱因│日19時10分│            │        │
│  │        │05分    │先前網路購物簽│          │            │        │
│  │        │        │收單錯誤造成訂│          │            │        │
│  │        │        │購12組商品,須│          │            │        │
│  │        │        │操作提款機確認│          │            │        │
│  │        │        │資料云云,致李│          │            │        │
│  │        │        │信宏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誤匯出款項。  │          │            │        │
├─┼────┼────┼───────┼─────┼──────┼────┤
│6 │張○○ (│103年5月│詐騙集團分別自│103年5月11│彰化銀行帳戶│27123元 │
│  │告訴人) │11日17時│稱露天拍賣網站│日19時16分│            │        │
│  │        │57分    │、玉山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張維│          │            │        │
│  │        │        │琳佯稱因先前網│          │            │        │
│  │        │        │拍購物作業出錯│          │            │        │
│  │        │        │,導致購買數量│          │            │        │
│  │        │        │為12份,須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張維琳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誤匯出│          │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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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