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但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徐廖○○、徐○○之財物,案發當時伊手中所提之物係一整包毒品原料,並非被害人家中財物,原審審理時伊未及請求傳訊證人,相關事證並未查證明確,嗣後業已取得相關證人A至L、N之資料,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104年2月6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堪認屬實。
(二)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A (即證人陳○○)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1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行準備程序,此有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確定判決審易字卷第18至24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陳○○到庭,並依準備程序之決定由被告對該證人主詰問,惟被告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請求直接辯論,並表示不願詢問證人陳○○,嗣經原審法官再度提醒被告是否詰問證人陳○○,被告始詰問證人陳○○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足憑(見原確定判決易字卷第48頁),顯見被告所欲傳訊之證人A (即證人陳○○)之證詞,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呈現,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再者,觀諸證人A (即證人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去年的事情,也不記得大通飯店那天的事情,伊只記得被告說的一個紙袋,紙袋裡面沒有裝3C產品,什麼樣子、牌子伊都不記得,只記得很新,伊跟被告說那紙袋很漂亮;被告當時是去找人,還有開車在那邊繞來繞去,伊不記得被告有向別人抱怨說袋子裡的感冒藥都是假的之類的話,只記得被告很生氣,因伊前陣子有吃安眠藥,記憶有點模糊;伊與被告曾碰面3、4次,但都不記得時間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易字卷第48至49頁),實難認證人A 之證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三)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B(即陳○○)、J(即劉○○,綽號「添仔」)、證人K、L、N 等人,欲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曾以電話與陳○○聯絡,被告曾至大通飯店及被告公司門口拿取物品,且被告所持之紙袋係綽號「添仔」之劉○○所交付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徐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早上11點左右出門,至醫院探望剛生產完的媳婦,中午12點多回到家時,發現家門無法打開,門從裡面反鎖,紗窗也是開著的,伊察覺有異,就打電話報警;竊賊將伊住家前面的鋁門窗鋁條以工具撬開,人鑽進去住宅內偷東西,IPAD及零錢放在客廳,伊兒子徐○○的相機、行動電話3 支放在房間內,都被偷走,還有放在陽台的一枚義美紙袋也同時遭竊;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將翻拍照片拿給伊指認,伊當場發現被告手上拿的義美紙袋就是伊家中失竊的紙袋,被告肩上背的背包就是伊兒子徐○○的相機專用背包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及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母親徐廖○○電話告知家中失竊,經伊返家清點後,發現伊房間內的FUJI廠牌相機1 台、相機配件電池、記憶卡、外接鏡頭、清潔組連同該專用背包,另外桌上還有三支手機及零錢都不見了;報案後,伊陪同徐廖○○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拿監視器翻拍照片予伊辨認,伊發現被告肩上的背包,肩帶部分有特殊造型,是相機包特有的護肩,與伊失竊的相機專用背包特徵相符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報案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義美紙袋係其家中所有之物,被告肩背之背包係其子徐○○所有之專用相機包,並經伊查訪同棟大樓之六樓住戶,其表示案發當日曾在樓梯間遇見被告屬實,且案發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可疑人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被告雖辯稱:伊手上的紙袋係綽號「添仔」之人交給伊,裡面裝感冒藥丸5萬多顆,伊若將該等藥丸賣完,再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添仔」,另伊肩上的背包也是伊自己的,均非被害人所有云云。然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早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5月18日即已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且迄本院審結為止,被告均未能提供該「添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詳細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又證人徐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媳婦回家待產,大兒子喜歡吃義美的蛋糕,伊特別去義美買蛋糕,所以對該紙袋特別有印象,該紙袋就放在陽台。第一次警方提供照片給伊指認時,伊一眼就注意到照片中義美的紙袋就是伊家中失竊的東西,第二次再仔細看,照片中的人身上背的背包就是伊兒子徐○○的背包,就趕快叫徐○○到警局指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證人徐○○證稱:伊失竊的背包是在網路上購得之相機專用背包,經伊指認照片中被告肩上所背背包,肩帶部分有特殊造型,是相機包特有的護肩,與伊失竊的背包特徵相符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徐廖○○、徐○○既均能清楚描述上開失竊紙袋、相機專用背包之特徵,且皆為明確之指認,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紙袋應係被害人徐廖○○所有之物、被告肩上所背背包則為被害人徐○○所有之物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另提出其於100年5月7日經監視器攝得、於同年5 月13日另案遭查獲時照片(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辯稱:伊於100 年5月7日、同年5 月13日所背背包,與本件案發時伊所背背包相同,該背包係伊所有之物,不是被害人失竊的背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等照片予證人徐○○辨識結果,證人徐○○明確證稱:100 年5月7日被告背的背包感覺上較伊失竊的背包大一點,不是同樣的包包,又伊確定同年5月13日被告所背背包的肩帶特徵、大小、廠牌,都與伊失竊的背包不同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該等背包既經證人徐○○確認與其所失竊之背包特徵不符,即難認同一;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日期,不論係100年5月7日或同年5月13日,均已在本件竊案之後,更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擁有該背包所有權之事實,顯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依據,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紙袋外,尚有被害人徐廖○○、徐○○等人之證述、警員唐○○證述,暨案發當時被告所背之相機專用背包、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業已就被告有無涉犯竊盜乙節,詳予調查,並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甚明。從而,亦難認證人B、J、K、L、N 之證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四)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C、D、E、F、G、H、I 等人,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所提紙袋,非義美食品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紙袋云云,然前揭證人皆係義美公司各高雄門市之負責人,均顯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無關,且均未見過本案被告所持之該只紙袋,實難證明案發時被告所提之該只紙袋是否為義美公司之紙袋;況被告所欲爭執之該只紙袋特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並敘明理由如上。是前揭證人尚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亦難認證人C、D、E、F、G、H、I 等人之證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五)從而,被告之前揭聲請,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其他各款再審之原因,自屬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