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 年8 月29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5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於104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聲請書漏載第1 項)、第48條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書漏載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因此,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4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傷害罪(下稱甲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且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3 年8 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丙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嗣於104 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甲罪、乙罪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二)然受刑人另於甲罪確定前之98年10月6 日,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受刑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4 月28日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00 年10月18日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字第33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於103 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按。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丙罪之犯罪時間(103 年8 月28日),雖在其98年間所犯甲罪之執行日期(99年9 月1 日)後五年以內。然受刑人所犯前開甲罪,既業與其嗣再犯之前開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本件丙罪犯罪時間後之103 年1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顯在本件丙罪犯罪時間103 年8 月28日之後。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丙罪)之日期(103 年8 月28日),因在其於98年間所犯前開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103 年11月12日)以前,自不構成累犯。
(四)本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事實尚有誤認,其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依法更定累犯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