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高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高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高亮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卷內),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3.5.21 │高雄地院103 年│103.7.22│高雄地院103 年│103.8.19 │編號1至2,│ │ │ │10 月 │ │度易字第440號 │ │度易字第440號 │ │曾經定其應│ │ │ │ │ │ │ │ │ │執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6│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3.5.25 │ │ │ │ │ │ │ │ │9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5.25 │高雄地院103 年│103.9.15│高雄地院103 年│103.10.14 │ │ │ │級毒品 │6 月,如│ │度簡字第3232號│ │度簡字第3232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