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柯佳良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佳良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柯佳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4、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5至8號、10至1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3年11月24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25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5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至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8 月、5月、4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5至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偽造文│有期徒刑4 │102年6月9 │臺灣高雄地│102年8月22│同左 │102年9月17│ │ │ │書 │月,如易科│日22時 │方法院102 │日 │ │日 │ │ │ │ │罰金以1000│ │年度審易字│ │ │ │ │ │ │ │元折算1日 │ │第1924號 │ │ │ │ │ ├─┼───┼─────┼─────┼─────┼─────┼─────┼─────┤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8 │102年6月10│臺灣高雄地│102年8月22│同左 │102年9月17│ │ │ │ │月 │日晚上8時 │方法院102 │日 │ │日 │ │ │ │ │ │凌晨1時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1924號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2年5月24│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6 │同左 │103年1月6 │編號3至4曾│ │ │害防治│月 │日19時50 │方法院102 │日 │ │日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 │ │為有期徒刑│ │ │ │ │ │第2208號、│ │ │ │1年4月。 │ │ │ │ │ │2502號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2年7月25│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6 │同左 │103年1月6 │ │ │ │害防治│月 │日21時55分│方法院102 │日 │ │日 │ │ │ │條例 │ │採尿時回溯│年度審訴字│ │ │ │ │ │ │ │ │72小時內 │第2208號、│ │ │ │ │ │ │ │ │ │2502號 │ │ │ │ │ ├─┼───┼─────┼─────┼─────┼─────┼─────┼─────┼─────┤ │5 │竊盜罪│有期徒刑5 │102年7月1 │臺灣高雄地│103年2月18│同左 │103年3月18│編號5至6曾│ │ │ │月,如易科│日12時 │方法院102 │日 │ │日 │定應執行刑│ │ │ │罰金以1000│ │年度簡字第│ │ │ │為有期徒刑│ │ │ │元折算1日 │ │4962號 │ │ │ │8月。 │ ├─┼───┼─────┼─────┼─────┼─────┼─────┼─────┤ │ │6 │竊盜罪│有期徒刑5 │102年7月25│臺灣高雄地│103年2月18│同左 │103年3月18│ │ │ │ │月,如易科│日8時46分 │方法院102 │日 │ │日 │ │ │ │ │罰金以1000│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1日 │ │4962號 │ │ │ │ │ ├─┼───┼─────┼─────┼─────┼─────┼─────┼─────┼─────┤ │7 │竊盜罪│有期徒刑5 │102年7月28│臺灣高雄地│103年2月12│同左 │103年3月11│ │ │ │ │月,如易科│日8時45分 │方法院103 │日 │ │日 │ │ │ │ │罰金以1000│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1日 │ │265號 │ │ │ │ │ ├─┼───┼─────┼─────┼─────┼─────┼─────┼─────┼─────┤ │8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2年6月30│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3 │同左 │103年5月6 │ │ │ │ │月,如易科│日12時43分│方法院103 │日 │ │日 │ │ │ │ │罰金以1000│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1日 │ │1212號 │ │ │ │ │ ├─┼───┼─────┼─────┼─────┼─────┼─────┼─────┼─────┤ │9 │竊盜罪│有期徒刑7 │102年8月25│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14│同左 │103年9月9 │ │ │ │ │月 │日10時57分│方法院103 │日 │ │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1604號 │ │ │ │ │ ├─┼───┼─────┼─────┼─────┼─────┼─────┼─────┼─────┤ │10│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2年6月21│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14│同左 │103年9月9 │編號10至12│ │ │ │月,如易科│日10時40分│方法院103 │日 │ │日 │曾定應執行│ │ │ │罰金以1000│ │年度審易字│ │ │ │刑為有期徒│ │ │ │元折算1日 │ │第1604號 │ │ │ │刑9月。 │ ├─┼───┼─────┼─────┼─────┼─────┼─────┼─────┤ │ │11│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2年7月5 │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14│同左 │103年9月9 │ │ │ │ │月,如易科│日10時42分│方法院103 │日 │ │日 │ │ │ │ │罰金以1000│ │年度審易字│ │ │ │ │ │ │ │元折算1日 │ │第1604號 │ │ │ │ │ ├─┼───┼─────┼─────┼─────┼─────┼─────┼─────┤ │ │12│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2年7月11│臺灣高雄地│103年8月14│同左 │103年9月9 │ │ │ │ │月,如易科│日9時40分 │方法院103 │日 │ │日 │ │ │ │ │罰金以1000│ │年度審易字│ │ │ │ │ │ │ │元折算1日 │ │第160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