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昌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昌原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昌原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 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偽證罪、詐欺罪,犯罪類型不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 偽證 │ 詐欺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17日 │101年07月31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657號 │第18510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 │ │ │
│ │案 號│號 │103 年度易字第697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4日 │ 104年01月07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 │ 103年度易字第697號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11月18日 │ 104年03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7456 號(執行中)│第4035號(執行中)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