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育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育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育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育冬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05 號、103 年度簡字第478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5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5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18日下│103 年10月13日凌│103 年10月31日下│103 年7 月19日上│103 年8 月1 日凌│ │ │午11時許 │晨0 時30分許 │午5 時前之某時許│午6 時許 │晨3 時42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0│104 年度簡字第20│104 年度簡字第20│103 年度簡字第47│103 年度簡字第47│ │事實│ │5 號 │5 號 │5 號 │82號 │82號 │ │審 ├──┼────────┼────────┼────────┼────────┼────────┤ │ │判決│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1 月15日 │103 年12月19日 │103 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0│104 年度簡字第20│104 年度簡字第20│103 年度簡字第47│103 年度簡字第47│ │確定│ │5 號 │5 號 │5 號 │82號 │82號 │ │判決├──┼────────┼────────┼────────┼────────┼────────┤ │ │判決│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0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