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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坤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坤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第270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8 │103年10 │高雄地院│104年01 │高雄地院│104年02 │
│  │      │月        │月04日  │103年度 │月15日  │103年度 │月10日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2704號  │        │2704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7 │103年10 │高雄地院│104年01 │高雄地院│104年02 │
│  │      │月        │月10日  │103年度 │月15日  │103年度 │月10日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2704號  │        │2704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7 │102年10 │高雄地院│104年01 │高雄地院│104年03 │
│  │      │月        │月31日  │103年度 │月27日  │103年度 │月03日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577號  │        │2647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7 │102年11 │高雄地院│104年01 │高雄地院│104年03 │
│  │      │月        │月12日  │103年度 │月27日  │103年度 │月03日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577號  │        │1577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7 │102年12 │高雄地院│104年01 │高雄地院│104年03 │
│  │      │月        │月31日  │103年度 │月27日  │103年度 │月03日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577號  │        │1577號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7 │103年11 │高雄地院│104年09 │高雄地院│104年10 │
│  │      │月        │月07日  │104年度 │月30日  │104年度 │月27日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818號  │        │1818號  │        │
├─┼───┴─────┴────┴────┴────┴────┴────┤
│備│1、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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