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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王俊彥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福於民國97年4 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遭酒後之陳川勇辱罵,竟起傷害之犯意,持拼裝鐵架用之角鐵,揮擊陳川勇之背部及頭部,致陳川勇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口長度5 公分)、背部穿刺合併撕裂傷(傷口長度4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永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就本案供述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三第6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述規定,肯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63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川勇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98年4 月17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1頁至第4 頁、偵卷一第5 頁、第6 頁、第13頁、第14頁、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院卷三第5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角鐵砍殺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考)。

2.本件被告因遭酒後之告訴人辱罵而起紛爭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無衝突或恩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三卷第118 頁正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有不睦之原因,然終非夙怨或深仇大恨,故能否僅因此一偶發性之紛爭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尚屬有疑;再者,被告以角鐵揮擊告訴人後,即留在案發現場,沒有逃跑,也沒有追殺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張○○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頁正面),倘被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以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形,其大可持角鐵繼續朝告訴人之要害攻擊,然被告並未如此,益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應僅係教訓告訴人之意味甚明。

3.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述:被告當時有要殺害我的意思,被告刺我背部的那刀刺得很深,差1 、2 公分就到心臟了云云。然觀諸前述病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於受傷後,經案發時在場之友人張○○於同日19時20分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醫,到院時意識清楚、血壓穩定、心跳呼吸均在正常範圍內,經醫師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後,於同日20時40分離院(院卷一第94頁、第98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並無告訴人指述「刺得很深,差1 、2 公分就到心臟」而有生命立即危險之程度,益證被告確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4.綜上,被告於前述時、地,固有持角鐵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背部之事實,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惟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僅係基於不甘無端遭受辱罵,而欲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刑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之普通傷害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併予告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罪嫌外,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四、按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刑期致已無殘刑者,其因而得享有毋庸繼續執行之利益,係緣由於減刑裁定,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不應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裁定,就前述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前述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甲案),並於83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乙案);前述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7 年11月,與前述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1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94號、94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丙案);前述甲、乙、丙案,於被告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刑期致已無殘刑,嗣該裁定於96年10月9 日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以前揭方式持堅硬之角鐵傷害告訴人,揮擊告訴人之部位包含人體脆弱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另參諸前述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處理記錄單所載,告訴人當日有喝酒情形,對護理人員態度欠佳(院一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案發時遭告訴人辱罵一情非虛,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兇之角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犯案用的角鐵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角鐵現在何處等語(院三卷第63頁正面),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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