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嵩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嵩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嵩程( 綽號「阿程」) 與蔡宗霖(綽號「梨仔」,已判決確定)、林宗毅(綽號「阿樂」、已判決確定)、郭佩雯(綽號「小佩」、已判決確定)、黃子瑜( 原名王秋雅、已判決確定) 、郭建志( 已判決確定) 、何翊欣( 已判決確定)、方柏凱( 已判決確定) 、詹詠丞( 已判決確定) 、張義益(已判決確定) 及少年李○維(另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在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宗霖出資籌組兩岸詐欺集團,並帶同方啟俊(另行通緝)、何翊欣於101 年6 月13日具名向不知情之房東許能平,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做為詐騙電信機房,並申辦網路及電話線、相關電腦器材設備、網路、電話線路之架設,將該透天厝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並由蔡宗霖擔任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接收及發放詐欺所得款項,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待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由郭佩雯與林宗毅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教導其他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及管理第一線或第二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1年8月間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經由網路蒐集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黃子瑜、張義益、詹詠丞及少年李○維,佯裝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件,繼之詐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涉及金融洗錢案,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邱嵩程、林宗毅、郭建志、何翊欣、方柏凱等人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涉嫌金融洗錢罪嫌,若想要在短時間內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就必須請公安局帳戶調查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的方式,來證明被害民眾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綽號「拉拉」之成年男子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則以要求被害人提供名下資金,用以認證比對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藉口,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蔡宗霖即用SKYPE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以詐騙得手當日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蔡宗霖、林宗毅並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7%、5%之報酬,扣除機房成本與開銷,再朋分予邱嵩程、林宗毅、郭佩雯、黃子瑜、郭建志、張義益、何翊欣、方柏凱、詹詠丞等人,而於101年8月某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惟上開大陸地區成年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嗣於101年11月28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路00巷00號詐欺電信機房等處執行搜索,查獲蔡宗霖、林宗毅、郭佩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相關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霖、郭佩雯、林宗毅、黃子瑜、郭建志、何翊欣、方柏凱、詹詠丞、張義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0至21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2頁、第85至89頁、第92至100 頁、第138 至145 頁、第179 至186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92 至2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980 號影卷第34至3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卷第27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8 至149 頁),並互稽相符,同案被告蔡宗霖、郭佩雯、林宗毅、黃子瑜、郭建志、何翊欣、方柏凱、詹詠丞、張義益均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103 年度簡字第1044號、103 年度簡字第1234號、103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1至27-12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 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9至23頁、第26至31頁、第89至98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44 至24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上揭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知情自己係以不法方法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成年人詐取財物,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與管理人、電話接聽人員等角色,並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涉嫌金融洗錢罪嫌,使集團其他成員得掌控被害人為相對應作為,以圖取得詐欺款項,則其所參與實行詐取財物之行為,自應認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之犯意,而分工擔任各種角色,可認其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行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同案被告蔡宗霖、郭佩雯、林宗毅、黃子瑜、郭建志、何翊欣、方柏凱、詹詠丞、張義益、未成年人李○維),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01 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成年人為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其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且其等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係侵害多數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犯李○維為84年8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維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6、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7、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之。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且明瞭詐取被害人款項並非正途,竟因貪圖從中收取佣金之私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頗具悔意,復考量被告係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與同案共犯等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大同來電顯示電話機 │30台 │高雄市梓官區│ │ │ │ │大舍東路67巷│ │ │ │ │37號 │ ├──┼────────────┼───┼──────┤ │ 2 │D-LINK網路機 │2台 │同上 │ ├──┼────────────┼───┼──────┤ │ 3 │VOIP GATEWAY型號HT-842 │6台 │同上 │ ├──┼────────────┼───┼──────┤ │ 4 │VOIP GATEWAY型號FXS-04A │10台 │同上 │ ├──┼────────────┼───┼──────┤ │ 5 │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2T│1台 │同上 │ ├──┼────────────┼───┼──────┤ │ 6 │教戰手冊(詐騙講稿) │10張 │同上 │ ├──┼────────────┼───┼──────┤ │ 7 │手寫被害人資料 │3張 │同上 │ ├──┼────────────┼───┼──────┤ │ 8 │詐騙手稿筆記簿 │1本 │同上 │ ├──┼────────────┼───┼──────┤ │ 9 │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N82T│1台 │同上 │ ├──┼────────────┼───┼──────┤ │10│ASUS牌無線AP分享器 │1台 │同上 │ ├──┼────────────┼───┼──────┤ │11│VOIP GATEWAY外裝盒 │4個 │同上 │ ├──┼────────────┼───┼──────┤ │12│VOIP GATEWAY S/N │3個 │同上 │ ├──┼────────────┼───┼──────┤ │13│筆記型電腦 │1台 │台中市西屯區│ │ │ │ │國安一路235 │ │ │ │ │巷18號6樓之2│ ├──┼────────────┼───┼──────┤ │14│Trancend牌隨身碟(內有詐│1支 │同上 │ │ │欺之教戰守則資料) │ │ │ ├──┼────────────┼───┼──────┤ │15│Trancend牌隨身碟(內有詐│1支 │同上 │ │ │欺之教戰音檔資料) │ │ │ ├──┼────────────┼───┼──────┤ │16│記事本(內有人頭帳戶資料│1本 │同上 │ │ │) │ │ │ ├──┼────────────┼───┼──────┤ │17│銀黑色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同上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 ├──┼────────────┼───┼──────┤ │ 1 │LV側背包1 個(內有郭建志│1包 │高雄市梓官區│ │ │相片光碟、HP筆記型電腦1 │ │大舍東路67巷│ │ │台、印章3 枚) │ │37號 │ ├──┼────────────┼───┼──────┤ │ 2 │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2T│1台 │同上 │ ├──┼────────────┼───┼──────┤ │ 3 │蔡宗霖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同上 │ │ │0000000000 00000) │ │ │ ├──┼────────────┼───┼──────┤ │ 4 │匯款單 │7張 │台中市西屯區│ │ │ │ │國安一路235 │ │ │ │ │巷18號6樓之2│ ├──┼────────────┼───┼──────┤ │ 5 │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 │1張 │同上 │ ├──┼────────────┼───┼──────┤ │ 6 │含有SIM 卡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之黑色NOKIA 手機 │ │ │ ├──┼────────────┼───┼──────┤ │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 ├──┼────────────┼───┼──────┤ │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 ├──┼────────────┼───┼──────┤ │ 9 │SIM卡外框 │5張 │同上 │ ├──┼────────────┼───┼──────┤ │10│SONY ERICSSON 牌手機(門│1支 │台南市安南區│ │ │號0000000000號) │ │安中路三段 │ │ │ │ │356號 │ ├──┼────────────┼───┼──────┤ │11│NOKIA 牌手機(門號097022│1支 │同上 │ │ │3897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