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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
陳鋕銘 棕股
被告
張愈華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愈華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即台一線392公里2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行駛之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貿然右轉跨越槽化線欲進入高屏大橋往萬丹方向下引道之機車道,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亦駛至該路段,而與張愈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1-3及6-7肋骨骨折、左側足踝9×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愈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委請其女劉○○(起訴書誤載為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程序審查

1、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2、查告訴人黃○○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住院治療,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遂委由其女兒劉○○為告訴代理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18頁;偵一卷第6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雖告訴代理人劉○○提出告訴時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直至104年6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告訴代理人劉○○可否補正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劉○○始於同日提出委任狀予檢察官,有偵查筆錄、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第9頁),雖告訴代理人劉○○委補正委任狀之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代理人劉○○既已於法定期間(即104年4月15日)提出告訴,其後提出委任狀僅係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認本件告訴人黃○○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愈華暨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21頁),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愈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不是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而是第66號路燈燈桿,散落物也沒有標示在現場圖上,因此我對現場圖有意見,另本件是黃○○行駛在快車道並在快車道上撞到我的汽車右後輪,我沒有辦法防範機車在快車道突然出現,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是兩車撞擊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才進入槽化線,被告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是我現場處理,現場圖、酒測單都是由員警李○○繪製及製作,車禍發生地點為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即台一線392公里250公尺處,東向中外車道,該地點是一個引道,名稱為高屏大橋往萬丹方向的下引道,我抵達現場後,我維持現場狀況,並沒有移動散落物,現場車輛停放及散落物的位置均如現場圖及當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到場處理,我負責繪製現場圖、對被告進行酒測並製作酒測單及拍攝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路○○00號旁。台一線392公里250公尺處東向中外車道」(即現場圖所載地點),這個地點是我定位的地方,現場照片顯示的現場狀況是我抵達後現場的狀況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計2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3頁);再佐以證人蔣○○、李○○均為員警,且當日係執行勤務而處理本件車禍,渠等與被告亦素不相識,當無虛構本件車禍地點或漏未標示、記載本件車禍現場之狀況之理由,是證人蔣○○、李○○上開證述,自可採認,另告訴人黃○○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結證在卷(見交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告訴人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交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基上,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即台一線392公里250公尺處)時,與告訴人黃○○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黃○○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抵達車禍現場採證後,我有對被告進行酒測,並就酒測過程錄音錄影,此時被告說她是在第三快車道右轉(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右轉),本件兩車第一撞擊點是在機車的左前車頭與汽車的右後方保險桿,因為機車的左前車頭撞擊後殘留汽車車身的綠色油漆(見交易字卷第45頁照片編號10),而汽車左後方保險桿則有白色的撞擊痕跡(見警卷第21頁照片編號5 ),機車左前車頭撞到汽車右後方保險桿後,因為汽車處於右轉往前的行進狀態,及機車撞擊之作用力交互影響,機車被帶往右側再撞到汽車左後車輪上方車框(即第二撞擊點),之後機車在機車道的位置倒地滑行而造成刮地痕,撞擊產生的碎片也噴濺掉落在機車道上,因此依現場跡證研判,機車是行駛在第三快車道即禁行機車道上,因為汽車右轉,因而發生撞擊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由北往南方向,依序為第一禁行機車快車道、第二禁行機車快車道、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分隔島及槽化線、往九如方向機車道、往萬丹方向機車道,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車與告訴人黃○○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後,汽車車頭進入槽化線並斜停在槽化線與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間,機車則倒在往九如方向機車道上,有現場圖、證人李○○標示之現場圖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計4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33頁、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9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提出被告進行酒測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確實對證人林○○陳述:我一直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即要下交流道處,我要右轉下去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證人李○○亦於現場圖上標示被告所述行駛之快車道為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1 頁);基此,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駕駛上開機車均行駛在高屏大橋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迨雙方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之時,被告突然右轉跨越槽化線欲駛入高屏大橋往萬丹方向下引道,而與告訴人黃○○發生撞擊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可資參);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槽化線為輔助標線,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係用以引導車輛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第1 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突然右轉跨越劃設於該路段匝道口槽化線欲駛入機車道,而與告訴人黃○○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顯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槽化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告訴人黃○○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四)至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現在都不能走,只能坐輪椅等語(見交易字卷第92頁),惟證人黃○○經治療後,其骨折處大多癒合,雖可行走,仍應使用助行器助行,以避免跌倒之風險,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4205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105 頁),是證人黃○○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行走之機能無訛,併予敘明。

(五)另檢察官雖認:兩車撞擊後,依碎片分佈位置,被告有倒車之情事,惟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地點並非下引道左側快車道(即往九如方向機車道),因為如果在機車道發生撞擊的話,機車道旁邊是人行道,依兩車撞擊後的慣性作用,告訴人黃○○遭撞擊後,人會往護欄方向飛出去,也許會摔落在人行道或橋下,所以本件車禍應該是在禁行機車道上發生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已論述如上,並衡以若本件告訴人黃○○在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4 所示機車倒地之機車道遭被告駛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黃○○可能如證人李○○上開所述,因撞擊力道所致,往右側機車道或人行道摔落,甚至摔落至橋下,況證人李○○亦證述:被告在現場沒有提到任何移車之事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5頁),而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佐證被告於發生撞擊後確有倒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高屏大橋往萬丹方向下引道往九如方向機車道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於本件車禍地點貿然右轉跨越槽化線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黃○○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告訴人黃○○亦有違規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快車道之情狀,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且被告自稱擔任○○○亦為○○人員,無經濟收入,且係○○○○研究院碩士畢業,家中尚有罹病之兄長由其照護(見交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頁,警卷第2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2號----偵二卷
 4、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審易字卷
 5、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交易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