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盧進源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張軒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盧進源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軒瑄撤回告訴,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對盧進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後(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軒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盧進源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2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已與告訴人張軒瑄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暨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第22頁),可見被告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致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進源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KJ-9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進行左轉,適時告訴人張軒瑄騎乘車牌號碼為612-KG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