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源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隨手撿拾之石塊1 個(未扣案)割斷陳裕棠所有置於工寮外之電纜線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該電纜線約20公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2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土地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剪斷陳裕棠及陳賜福(即陳裕棠之兄)所有分別置於工寮外之電纜線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陳裕棠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陳賜福所有之電纜線約65公尺,及陳賜福所有置於工寮外之手推車1 台、千斤頂1 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裕棠、陳賜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黃源泉遺留現場之統一發票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案經陳裕棠、陳賜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源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40頁、第44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棠、陳賜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16449 號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0頁)、現場圖(警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4頁、第26頁)、統一發票(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油壓剪大約這麼長(當庭以手比劃,經庭務員測量約34公分),是金屬材質,前端像剪刀的樣子,是交叉尖狀」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足見該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且呈交叉尖狀,佐以被告既得以該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足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石塊或油壓剪割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俱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事實欄㈠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然查: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石塊既未扣案,無法得知其具體形狀及外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僅屬自然界之物質,而不得逕認其為兇器。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復因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易字卷第26頁、第39頁、第42頁、第76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1至9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就事實欄㈡部分另審酌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油壓剪1 支),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陳裕棠、陳賜福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及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攜帶之石塊1 個、油壓剪1 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油壓剪是我在工寮拿的……不是我的」、「石塊……是在附近的地上撿的」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第76頁),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