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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偉仁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065 公克,驗餘淨重0.053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雖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第823 號、第815 號、第1890號、第2450號、97年度易字第519 號、第337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9 月、9 月、9 月、1 年2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9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2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被告前開假釋將撤銷,撤銷後不得視為執行完畢,易言之,前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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