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97年度易字第519 號、97年度易字第33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5 至7 、9 所示之4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3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