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偉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偉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在前開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0、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1 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 年8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甚明,故起訴書認被告前案各罪已於103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