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偉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偉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晚間8至9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姜偉仁於97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0、2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3年2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67頁),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前開假釋待撤銷,撤銷後不得視為執行完畢,易言之,前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