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恒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2 、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5 、6、7 、8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復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分別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俟竊盜部分未上訴先行確定(下稱第10罪),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第11罪);上揭第1 至11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警查緝其友人所涉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李恒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