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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02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979 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志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 年5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2、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某時許(並非與上述㈢所示犯行同時施用),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開㈠、㈡犯行;再於104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員警另案調查戴○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曾志偉疑似向戴○成購買毒品,經通知曾志偉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述㈢、㈣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被告如之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至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979 號),核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178 號)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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