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瑋展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開第1罪)。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在前開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第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第1至3罪原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2 年9月3日縮刑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5月20日);復嗣因第2 罪符合減刑規定,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開第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減刑裁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背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263號判決參照,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減刑裁定確定後,因可確定其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而無殘刑應再予執行,是被告所犯第1至3罪所處之刑,應視為於前開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11月15日已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