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美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作,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楊美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3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12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將楊美卿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楊美卿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1頁)。
2.扣案之針筒7 支、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
3.被告楊美卿之自白(院卷第24、33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押,需以單親扶養一就讀國中之女兒等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