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德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德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9號裁定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3 罪)、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2 、3 、4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6 、7 、8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0、11、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3、14、1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下稱第16罪)。嗣上揭第1 至16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路段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入海洛因1 小包後旋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全球釣蝦場」廁所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棄車逃逸,經警追捕後依法自其外套口袋內查扣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及所使用分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清晨6 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4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路段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毛重0.44公克1小包(白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粉末,檢驗前淨重0.228公克,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 │ │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2 │注射針筒1支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3 │分裝勺1支 │併予宣告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