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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2號、第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於適用減刑之規定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8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 日凌晨2 時許,因其為行方不明管制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臨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於96年9 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 月1 日2 時12分許,及同年9 月21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6 月30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另於96年9 月20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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