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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祥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祥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入住居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9時5 分許,未經負責人鄭親憲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環境維護隊(下稱環境維護隊)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保全人員莊柏翔察覺上前攔查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鄭親憲委由李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德祥固坦認未經同意進入上址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內急要進去找廁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負責人同意而擅自進入環境維護隊廠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代理人李怡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柏翔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進入之環境維護隊上址廠區,有設置大門及圍牆等隔離設施,在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19時5 分許侵入之時,該廠區之大門緊閉,並未對外開放乙節,已據證人即保全人員莊柏翔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則被告自應知悉該處為禁止任意進入之處所,其未得允許,仍擅自入內,顯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居住權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僅因內急找廁所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揆諸上揭說明,已妨害告訴人管領處所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且告訴人並無容忍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經核不具社會相當性,而不具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至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月確定(下稱丁案);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甲案至庚案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該廠區設有大門、圍牆等防止外人無故進入之設施,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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