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饒善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4月確定(下稱丁案);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甲案至庚案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李德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祥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
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
本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
員,於103年10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茂陽佯稱係其客
戶,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云云,致陳茂陽陷於錯誤
,遂請其妻饒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
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李德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
饒善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德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2年5月間
為了薪資轉帳使用,我才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只用了4、5個
月就沒有再使用,當時我都是拿銀行給的密碼單子去提款機
提款,平常我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我父
親的房間裡,於103 年10月間我父親過世後,可能是我媽媽
、姐姐在整理我父親的東西,就將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也
一起丟掉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饒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德祥所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匯款回條1 紙,及被告於聯邦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
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
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
密碼盜領款項,又衡諸被告當時係29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申請提款卡
之製發,均連同交付金融卡密碼單,而密碼係採亂碼隨機給
數方式彌封,供存戶自行於提款機上操作變更密碼,一般人
為便於記憶密碼,均會將銀行所給予該隨機密碼變更為自身
容易記憶之密碼,被告竟未依行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
將原始金融卡密碼單與提款卡放置一起,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
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
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
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應係故意
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而
遭他人使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顯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李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