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薛登義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模具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駛離現場,旋即以750 元之價格,售予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則已花用殆盡。嗣薛登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薛登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登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下稱丁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甲案至庚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下稱後案),而上揭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父罹患肝癌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