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83 號、第14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8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王金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4 罪);以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6 罪),嗣上揭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2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或鳳山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後,旋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租屋處,基於情誼關係,自上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足供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 次之數量,無償交付予友人劉俊宏施用(劉俊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審結),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毒品予劉俊宏。嗣王金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王金田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其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與劉俊宏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後,並徵得王金田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王金田隨身攜帶之黑色側包及上址租屋處內,查獲其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金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2 卷第52至58頁、偵1 卷第11頁、第115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5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號)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起訴書等件可佐(見偵1 卷第29至30頁,偵2 卷第54至55頁);另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分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節,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1 卷第70至7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轉讓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4 罪);以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6 罪);以99年度訴字第8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7 、8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9 、10罪);嗣經屏東地院分別將上揭第1 至6 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案)、將上揭第7 至10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99年4 月18日執行至102 年2 月17日,乙罪部分應自102 年2 月18日執行至104 年2 月17日,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卷附103 年5 月8 日及104 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104 年6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可稽(見偵1卷第10至11頁、第113 至114 、116 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9頁),堪認符合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及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猶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予他人,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期間係從事月收入約46,000元之廚師工作、目前另案羈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俱如前述,且該等毒品係屬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背頁),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裝容器(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暨包裝袋或瓶裝容器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2 、3 、8 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9 至11所示物品,核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如卷附鑑定書 │驗前總│驗餘總│驗前純│ │ │所示名稱) │淨重(│淨重(│質重(│ │ │ │公克)│公克)│公克)│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暨包│4.67 │4.60 │1.76 │ │ │裹各該海洛因包裝袋5 只( │ │ │ │ │ │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 │ │ │ │ │定書鑑定結果參、一)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暨包│0.06 │0.05 │ │ │ │裹海洛因包裝袋1 只( 如法│ │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書│ │ │ │ │ │鑑定結果參、二)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2 │0.01 │ │ │ │包暨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 │ │ │ │袋1 只( 如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鑑定書鑑定結果參、│ │ │ │ │ │三)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0.535 │ │ │11瓶及4 包暨包裹甲基安非│、0.373、0.351、0.530 │ │ │他命瓶裝11瓶、包裝袋4 只│、0.163、0.105、9.945 │ │ │ (如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4.375、0.537、0.441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0.161、13.525、1.832│ │ │號1 至15號) │、0.261、1.167(公克)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0.495 │ │ │ │、0.339、0.308、0.500 │ │ │ │、0.129、0.080、9.919 │ │ │ │、4.335、0.496、0.410 │ │ │ │、0.120、13.489、1.793│ │ │ │、0.222、1.135(公克) │ │ │ │純質淨重分別為:0.303 │ │ │ │、0.223、0.201、0.320 │ │ │ │、0.088、0.057、5.788 │ │ │ │、2.201、0.293、0.262 │ │ │ │、0.089、7.601、0.925 │ │ │ │、0.141、0.598(公克) │ │ │ │總純質淨重合計為: │ │ │ │19.09公克 │ ├──┴────────────┴───────────┤ │附註: │ │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2 之第一級毒品雖未鑑驗純質淨重,然縱將編號2 第一級│ │毒品驗前淨重加計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仍未逾純│ │質淨重1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3 之第二級毒品雖未鑑驗純質淨重,然縱將編號3 第二級│ │毒品驗前淨重加計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仍未逾純│ │質淨重20公克。 │ └───────────────────────────┘ 附表二: ┌─────────────────────────────────┐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所扣押之物(見警1卷第13至18頁) │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前所扣押之物(見警1卷第20至25頁)│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分裝勺2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 │ │ │洛因及安非他命時作為分裝用途,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 │ │ │所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 │ │下併予宣告沒收。 │ ├─┼────────────┼──────────────────┤ │2 │裝毒品用盒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 │ │ │洛因及安非他命時裝載毒品用途,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 │ │ │所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 │ │下併予宣告沒收。 │ ├─┼────────────┼──────────────────┤ │3 │電子秤1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 │ │ │洛因及安非他命時秤重用途,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 │ │ │予宣告沒收。 │ ├─┼────────────┼──────────────────┤ │4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9│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00000000;IMEI:00000000│ │ │ │0000000/01、000000000000│ │ │ │741/01) │ │ ├─┼────────────┼──────────────────┤ │5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9│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00000000;無IMEI碼) │ │ ├─┼────────────┼──────────────────┤ │6 │感冒藥粉(毛重163.5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4│ │ │驗前毛重162.97公克,包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非│ │ │塑膠袋重3.07公克,驗前淨│毒品Isob orneol 及Borneol 等成份,未│ │ │重159.90公克 │檢出四級毒品,故不予沒收。 │ │ │ │(偵1卷第76頁) │ ├─┼────────────┼──────────────────┤ │7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8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 │ │ │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 │ │ │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 │ │ │宣告沒收。 │ ├─┼────────────┼──────────────────┤ │9 │毒品純度測試器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0│毒品壓模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11│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