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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上開第㈣、㈤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遂於95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7 號建國大旅社第205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24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末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察於該處進行臨檢,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復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臨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及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於警方尚不知其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供查扣,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現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情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調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及上開臨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存卷可稽,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茲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既俱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堪認該吸食器因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遭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難以分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中編號四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係葡萄糖粉末,是用來稀釋海洛因,伊是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末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空夾鏈袋是用來裝混合後的海洛因及葡萄糖粉末,鐵盒則是用來裝夾鏈袋等語明確,堪認此些物品均屬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一  │吸食器              │1組                   │
├───┼──────────┼───────────┤
│  二  │空夾鏈袋            │16個                  │
├───┼──────────┼───────────┤
│  三  │鐵盒                │1個                   │
├───┼──────────┼───────────┤
│  四  │白色粉末            │1 包(檢驗後淨重:0.58│
│      │                    │1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