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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旗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旗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涉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遭通緝而予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嗣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因另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4號(下稱乙案)、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下稱丙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在案,上開3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犯本案時,渠所受之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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