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104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62號、第5768號、第5909號、第6439號、第6604號、第665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㈧、㈨)。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㈩)。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恒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各2 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利皮鞋行)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車窗未關妥,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入內竊取蔣俊良所有置放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郵局、台灣銀行、元大銀金融卡各1張、鑰匙5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1個。
㈡於104 年2 月4 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八方雲集)前,見魏妤潓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機1 支)發動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㈢於104 年2 月10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成功路口,見林進添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小客車(車內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遠東銀行金融卡1 張)駕駛離去而竊取之。
㈣於104 年2 月14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快樂龍電子遊藝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桂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桂蓁置放在櫃檯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1 萬1300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各1 份、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 張、鑰匙2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1 個。
㈤於104 年2 月15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3Q超商),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芝鈴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芝鈴置放在櫃檯上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㈥於104 年2 月5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罔市手工粉圓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亦真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亦真置放在該店桌上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㈦於103 年11月18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珍典茶鋪),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詹佳蓉、店長侯仁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上之筆筒1 個、發票箱1 個、捐款箱(內含現金約500 元)1 個。
㈧於103 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9日)14時28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與草衙中街口,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培君未及注意之際,伸手進入楊培君懸掛在機車車頭掛勾之手提袋內,竊取楊培君所有置放在該手提袋內之手機(序號:A000004E0AFA57號)1 支、化粧包1 個。
㈨於103 年11月12日1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可立果汁店)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孫愛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愛淩所有懸掛在機車車頭掛勾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700 元、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華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鑰匙2 支、手機1 支)。
㈩於103 年11月12日1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持上開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偽以該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以為係孫愛淩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提款,李恒昌因此而取得孫愛淩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現金5,900元。於103 年11月20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田瑋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田瑋琳所有擺放在該處機車上之黑色背包(內含清潔用品)1 個。嗣經田瑋琳報警而循線查獲。於103 年11月22日13時38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媽祖廟(鳳邑雙慈亭)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葉佩欣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自行車上之背包1 個(內含現金約500 元、學生證、健保卡各1 張)。於103 年11月24日1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孔美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孔美琇所有置放在收銀機上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於103 年11月30日12時50分,在高雄新鳳山區中正路45號前,見鄭心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約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發動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於103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金合利銀樓)前,見孔麗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約1,000 元)發動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孔麗惠報警而循線查獲。於103 年12月18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柏凱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約1 萬1,000 元)發動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於104 年2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可滋喜餅麵包店)前,見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車窗未關妥,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入內竊取林晉旭所有置放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手機(廠牌:三星)1 支。於104 年2 月16日晚上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陳品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竊取其內之三星牌平板Tab4手機、三星牌Note3手機各1 支。
二、李恒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因見所竊背包內現金高達11萬5,000 元,而良心不安,遂取其中1 萬4,000 元花用,及變賣1 支手機後,於104 年2 月19日攜帶所竊背包,前往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向尚無確切根據僅單純主觀懷疑李恒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員警,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除手機1 支及現金其中1 萬4,000 元未扣案)。李恒昌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主動坦承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就員警已因被害人指認而知悉李恒昌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予以坦承而自白犯行。另員警於104 年2 月8 日,因李恒昌行跡可疑而盤查,李恒昌主動坦承所持行動電話係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贓物,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另員警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害人報警指認而知悉李恒昌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後,通知李恒昌於104 年2 月7 日到案而查悉上情。另員警因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害人報警指認而知悉李恒昌為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後,通知李恒昌於104 年1 月31日到案而查悉上情。另員警因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害人報警而尚無確切根據僅主觀懷疑時,通知李恒昌於104 年1 月29日到案說明,李恒昌主動坦承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另員警於104 年1 月9 日20時30分,因李恒昌行跡可疑而盤查,李恒昌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示犯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並就員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悉李恒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加以坦認。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於報警後,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僅主觀懷疑時,李恒昌於104 年4 月2 日為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三、犯罪事實㈠至㈤、至部分,分別案經蔣俊良、魏妤潓、林進添、吳桂蓁、楊芝鈴、田瑋琳、葉佩欣、孔美琇、鄭心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犯罪事實㈥部分,案經鄭亦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事實㈦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犯罪事實㈧部分,案經楊培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事實㈨、㈩、、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犯罪事實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陳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恒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蔣俊良於警詢(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魏妤潓於警詢(警四卷第9 頁、第10頁);證人林進添於警詢(警四卷第11頁、第12頁);證人吳桂蓁於警詢(警四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楊芝鈴於警詢(警四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鄭亦真於警詢(偵二卷第4 頁、第5 頁、第8 頁、第9 頁);證人詹佳蓉於警詢(警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證人楊培君於警詢(警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證人孫愛淩於警詢(警五卷第16頁、第17頁,偵五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田瑋琳於警詢(警五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葉佩欣於警詢(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孔美琇於警詢(警五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鄭心淳於警詢(警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孔麗惠於警詢(警五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黃柏凱於警詢(警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黃柏凱於警詢(警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林晉旭於警詢(警三卷第5 頁、第7 頁);證人陳品蓁於警詢(警六卷第4 頁至第6 頁)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9日鳳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32頁、第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1頁、第42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車輛協尋輸入單(警四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3頁);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3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4頁、第45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4頁)、手機資料(警四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6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頁、第7頁)、報案三聯單、手機資料(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頁至第29頁)、通聯紀錄清查表(警二卷第39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相片(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犯行,有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18頁、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偵五卷第23頁)、合作金庫存摺(偵五卷第26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3頁、第24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38頁、第39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43頁、第44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04 年2 月8 日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警三卷第10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清查表(警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六卷第7 頁至第11頁)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有被告行經路旁之身影,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警四卷第47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建和於本院審理證稱因被告係慣竊,又出現在案發地點,所以認為係被告行竊等語(院卷第88頁背面),惟本院審酌卷附監視器僅拍攝有被告行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旁之身影,並未見畫面中有被害人蔣俊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如此如何認定畫面中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案發地點,實屬有疑,縱認被告有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亦不能謂已掌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確切根據,充其量僅係員警單純懷疑,不能謂員警已發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故被告此際前往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㈧至、所示犯行,從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因未拍攝有嫌疑人面容而無法辨識是否係被告本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詳警四卷第41頁、第42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詳警四卷第43頁;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詳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部分,詳警五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五卷第23頁、第24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五卷第28頁、第29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五卷第33頁、第34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五卷第39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五卷第44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六卷第10頁、第11頁),或因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所持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詳警三卷第2頁、第3頁),無從認定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充其量僅係員警片面主觀的懷疑,故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亦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㈧至、、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㈧至、、所示犯行,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取前科,竟不思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各罪所竊財物或所取得財物、有無自首減輕事由及所竊物品是否已歸還之不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