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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唐照明林岳葳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6號

反 訴 人 吳清雲

反訴被告即

告訴人
陳吳鷄

      李吳絹枝

      江吳麵

      吳萬發

      陳吳進治

      吳清菊

上列反訴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我與反訴被告即告訴人陳吳鷄、李吳絹枝、江吳麵、吳萬發、陳吳進治及吳清菊等人之父親遭董鶴皋騎乘機車擦撞致死之事件,係以個人名義對董鶴皋及其法定代理人董陳美提起民事訴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和解金,該筆款項全部都是我的,且我於母親治喪期間,取出寄存母親之黃金供全體兄弟姊妹認領,不到2分鐘即被兩位妹妹搶走剩下1錢多,總共有1斤2兩的黃金被拿走,之後陳吳進治叫吳清菊要還我黃金,吳清菊雖然答應但後來不了了之,還反目具狀告我,她的狀紙是造假的;吳萬發是長子,對父親案件堅持不告,卻陳述兄弟姊妹有輪流提告和我有保管款項,這都不是事實,且吳萬發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有提到本人黃金遺失之事;李吳絹枝和陳吳進治陪我上法庭次數較多,是我開車到他們家門口全程接送;江吳麵在關於父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從未參與,在民事訴訟程序聽到我說陪訟者每次可領1,000元才參加,和解時也有在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云云(見本院易二卷第234-238頁;本院易三卷第135-141頁)。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均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亦有明定。是此提起反訴之規定,係於犯罪被害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且限於自訴案件之被告始得為之,於公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至第270條)並無相關規定,是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之被告,自不得對於起訴之案件於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故如被告於公訴程序中對告訴人提起反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反訴人吳清雲因侵占案件,經陳吳鷄、李吳絹枝、江吳麵、吳萬發、陳吳進治及吳清菊提起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是本案繫屬於法院,係因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結果,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之規定,反訴人吳清雲並非自訴案件之被告,而係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於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從而,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依法自不能提起,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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