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林俊宏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2月5日釋放,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18時許,在
    其友人潘忠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 月22
    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合心路248巷口,員警拘提其
    友人林玉昇時,林俊宏當時人在林玉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    │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代號:008)1紙│他命之事實。            │
│    │。                  │                        │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008)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為累犯│
│    │、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
    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
    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
    ,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
    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
    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
    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